第一條 為維護建筑工程招標投標活動秩序,遏制虛假招標投標行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建筑工程招標投標活動中虛假招標投標行為的認定和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
本辦法所稱虛假招標投標行為,是指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以串通、排斥、泄密等方式操縱招標投標,或者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工程虛假招標投標行為的認定和處理。
第五條 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標人合法權益的,屬招標人虛假招標或者與投標人串通招標投標行為:
(一)預先約定投標人中標的;
(二)與特定投標人商定,投標時壓低或者抬高投標報價,中標后再給予招標人或者投標人額外補償的;
(三)投標截止后,允許特定投標人撤換投標文件或者更改投標文件內容的;
(四)明示或者暗示評標委員會成員傾向性評審的;
(五)以脅迫、勸退、補償等方式,使特定投標人以外的其他投標人放棄投標或者使中標人放棄中標的;
(六)已經開展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或者已經采購材料設備,而后組織招標的。
第六條 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機構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屬與投標人串通招標投標行為;受招標人指使、授意的,屬與招標人串通招標投標行為。
第七條 投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行為:
(一)協商約定投標報價的;
(二)采取聯合行動或者不正當競爭手段排擠其他投標人的;
(三)約定其他投標人放棄投標或者放棄中標的;
(四)由同一單位或者同一人持不同投標人的資格預審文件、投標文件投標的;
(五)不同投標人資格審查資料或者投標資料混裝的;
(六)不同投標人資格審查申請書或者投標文件錯、漏之處一致的;
(七)不同投標人投標文件雷同的,或者投標報價呈規律性差異的;
(八)不同投標人投標文件載明的項目管理成員有相同人員的;
(九)資格審查申請書或投標文件由同一單位或者同一人編制的,或者出自同一電子文檔;
(十)不同投標人使用同一單位或者同一個人的資金繳納投標保證金的。
第八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接受他人指使或者為謀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串通評標行為:
(一)私下接觸投標人的;
(二)應當廢標而不廢標的;
(三)對特定投標人投標文件中的重大偏差,提出符合評審條件意見的;
(四)對特定投標人以外的其他投標人提出不公正評審意見的;
(五)向他人透露投標文件的評審情況、中標候選人的推薦情況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
第九條 投標人在投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弄虛作假行為:
(一)使用他人名義投標的;
(二)提供虛假業績、財務狀況、信用證明等材料的;
(三)使用其他單位人員或者違反規定使用在建項目的項目負責人、總監理工程師等人員的;
(四)使用虛假營業執照、資質資格證書等行政許可證件的。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招標人虛假招標或者與投標人串通招標投標、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與投標人或招標人串通招標投標、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評標委員會成員串通投標、投標人有弄虛作假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虛假投標行為的,依法取消其該項目中標資格和投標資格。并向企業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情節嚴重的,暫停其投標。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企業和個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行為記入信用檔案,實施重點監管,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虛假招標投標行為,或者接到虛假招標投標行為舉報、投訴時,應當及時核實認定,并依照法定職權作出處理。
第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虛假招標投標行為認定和處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對虛假招標投標行為不制止、不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對應當受理的投訴和舉報不予受理,或者對已受理的投訴和舉報不調查、不處理的;
(三)認定虛假招標投標行為錯誤,給招標投標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四)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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